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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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陸萬玖仟 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與原告定立借據,利息按原告銀行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在6個月者,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繳納利息自94年10月12日止,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
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369,436元未給付,
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借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