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 璽原名 陳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95元,及其中新臺幣148,517元,自
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之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元;第二個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56,1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
金,並於當期即次月18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
應付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自應繳款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至清償之日止,暨其逾期之第一個月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750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0元之違約
金。查,被告至94年10月31日止,計欠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
息共新臺幣(以下同)156,195元未依約清償,其積欠債務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攤還計算表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56,1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