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
時五十分許,行經前開永華八街與平通路口處,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通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依法請求如下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重大,非至醫院接受
醫療不可,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一萬四
千四百七十五元。期間之復健費用為一萬八千元。
2、損失工資部份:原告因本事故須休養五十四日方可恢復
,原告損失工資約七萬二千元。
3、機車受損之修理費:一千六百四十元。
4、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
5、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一切行動及日常
生活,在在需人照顧,且未來復健更是艱辛痛苦,造成
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
萬元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一百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則稱:
(一)、本案之車禍事件,雙方互有過失,非完全為被告之責任
。本案事件肇致原告之醫療費用,被告僅願負六成損害
賠償之責,而非全部概向被告求償。
(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不因車禍而增加,原告平日上班
即有看護褓姆費用,與本件無關,且不知原告何以有停
止工作五十四日之期間,對原告之不合理高額請求,實
非其能力所能負擔,請鈞院裁判一合理之數額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通路慢車道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十三份為證(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二二號卷),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於答辯狀內已經坦承確有過失肇事之事實;此
外,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該
鑑定報告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九號偵查卷(見該卷第二十七頁)可稽,原告主張被
告有過失肇事之事實,應可採信。又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車輛
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足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至於應賠償之範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因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而受損害,因此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修理費用、工作上之損失、增加
生活上需要以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至其請求賠償之各
項損害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至醫院
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有
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十三紙為據,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均可准許。
(二)、復健費用一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後續影響生活復健
費用,合計一萬八千元,然未據原告提出復健費用之單
據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原告復未陳明其計算之方式
、基準為何,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實。
(三)、機車修理費用一千六百四十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機車修
理收據一紙供本院參酌,然該修理收據並未載明是否修
理本件車禍之JTL-二四六號機車,原告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該項修理收據與上開機車受損之關聯性,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可資憑採。
(四)、工作上之損失七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前開工資
損失,係以其因本事故須休養五十四日作為論述之依據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五十四日等
情,業據其提出請假單七張為證,對照前揭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原告至醫院就診之時間,堪認
該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是本院乃依此五十四日作為計算
工資損失之基礎。至於工資金額,原告提出大宏眼科診
所證明單一紙供本院參酌,依大宏眼科診所證明單所載
之每月薪資金額為四萬元,其一日約為一千三百三十三
元,審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身體及心智狀況均屬正常
,勞動能力顯無欠缺,是原告主張依法定基本工資即每
日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
請求之工資損害為七萬二千元(計算式為:四萬元除以
三十日再乘以五十四日﹦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四捨
五入為七萬二千元),故於此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
。
(五)、增加工作上之需要(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部分:原告
提出收據一紙,內載明:「本人 武淑滿 在九十三年五月
到七月之間,因甲○○小姐意外車禍委託本人看護照料
,收到託請費用二筆,分別為一萬二千元及一萬元」乙
節,有收據一紙在卷可考,而被告對該收據之形式亦不
爭執,觀諸該收據之看護期間為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
,經核與原告就診醫療之期間、請假之期間大致相符,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原
告平日即有此一開銷,惟未舉反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三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並請假五
十四日至醫院就診及休養,此外,原告因而在日常生活
有所不便,亦可想而知,是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堪以認定。經審酌原告自陳在大宏眼科擔任診所員工,
月薪約四萬元,惟尚有其他固定資產;被告無其他資產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三萬元精神慰藉金,尚非
過高,應予准許,方屬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醫療費用一萬四
千一百七十五元,工作上之損失七萬二千元,增加工作
上之需要(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
,合計為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駕駛小客車,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已據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認定清楚,兩造就此均無爭執,依據上揭說明,原告既與
有過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
償金額,即屬有據。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兩造過失
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則認為百分之六十五,原告之
過失,須自行承擔百分之三十五之損害;再據此計算前開原
告損害額,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八萬九千八百十四元(計
算式為: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乘以65%﹦八萬九千八
百十四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乃與前引規定相合。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回執在卷可憑(寄存送達加十日生效),則本件原告所請
求之利息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八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份,
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部
份應認僅在促請本院行使職權。至其敗訴部份,原告聲請既
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翰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