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劉玫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叁仟柒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高雄縣○○鎮○○里○○路○○號,
非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曾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第二十條載明可稽,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嗣
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自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將被告之借款額度更改為最高以六
十萬元為限度。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二十九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及利息五
千一百四十元,合計為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明細表
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一○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
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