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丙○○
樓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475
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依據前述94年度簡上字
第10號判決所載,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六分之五。
三、本院為本件裁定前,業已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其支出訴
訟費用之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上開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之規定,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定(惟相對人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詳如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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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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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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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810 元│相對人應負擔5/6即3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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