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二人所竊取之鐵欄杆,係位於臺南縣○○鎮○○路○○○號體育公園之大門左側,用來與外界作圍籬使用,並非棄置在地之零散鐵欄杆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三之一○頁)外,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如何偷?)用手拔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足見被告二人竊取該鐵欄杆時之狀態,該鐵欄杆應仍與其他鐵欄杆相連,可以看出係作為圍籬使用之一整牌鐵欄杆之一部分,顯然係該體育公園設施之一部分,屬公有財產,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被告二人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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