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央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秤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10月6日上午11時55分至12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檢驗結果,確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片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1項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該等毒品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檢察官求刑8月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