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燈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燈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燈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再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