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5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設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惟被告目
前居住於桃園縣○○鄉○○街○○號,且依其書狀陳述其為經
濟上弱勢之當事人,無盤疇坐車到本院出庭,倘強令被告遠
赴本院應訴,則被告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
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易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
顯失公平,是本件不能以被告戶籍地為住所地,而應以被告
實際居住之桃園縣○○鄉○○街○○號為住所地,又原告亦請
求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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