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3年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
年9月28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記錄查詢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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