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
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如被告有逾期不清
償債務時,原告得將所有帳款視為到期,並自繳款日起以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4日向其辦理通信貸款借款7萬元,約
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
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
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
㈣被告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約定自93年7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分期清
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5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4,261元
、利息90元;通信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70,000元;信用貸
款部分至95年7月3日止,尚積欠73,499元;現金卡借款部
分繳納利息至95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69,89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帳務明細、約定書
、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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