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調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調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湖山春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本院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就本院於97年5月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民國97年5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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