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前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際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
臺幣(下同)21萬元,借期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
98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息百分之
2.88、第四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依年息百分之5.88、第七
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與其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
核准額度為60萬元,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延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
利率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
另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前開㈠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7月30日,迄今尚積欠
115,024元,㈡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8月6日,迄今尚
積欠7,137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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