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依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惟期
間被告僅繳納14期共31,542元即毀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支付命令內容有疑義」
等語(本院卷16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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