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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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秋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秋豐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13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與待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各1份(代號:2E0000000,見警卷第6頁、第10至1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於之後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檢驗出嗎啡數值高達14萬2千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