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招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招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之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對同為直行車、轉彎車,於進入無交岔路口時之路權孰優孰先予以明確劃分。經查進入肇事路口之南北向與東西向之道路,均係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巷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8、13至16頁),是前開2巷道,其車道數均為1車道,車道數均相同。故被告柯招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至肇事路口時,自應禮讓其右方車即由西向東駛至肇事路口,告訴人 侯凱文 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自有過失無疑。
(二)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肇事前之車速為2、30公里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該車之右前頭燈下之保險桿處有凹痕,前保險桿則有長條狀刮痕,及前方車牌掉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顯示事故當時撞擊力道係由西向東,且撞擊力道非輕,足徵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顯未減速慢行,致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無疑。
(三)本院認本件被告違反前揭劃分車輛間於道路行駛之路權以避免會車造成交叉撞之規定,其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