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蔡永取 相對人 黃綉雱
葉武光 郭坤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嘉簡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98年度嘉簡字第116號、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審理相對人三人否認才被法院駁回,93年元月間,相對人黃綉雱不認識抗告人,為何主張同意認購一股給抗告人,為何不付合夥股權證明書,自抗告人93年1月間入股至退股,相對人三人同意退股,會計人員 魏麗文 結算自93年2月至5月公司營運狀況結算支出金額為200多萬元,應收入金額為513萬餘元,公司明顯獲利豐厚,沒虧損事實黃綉雱之主張無理由。又相對人葉武光、黃綉雱主張認購各
2股,均存於統利公司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抗告人不可能自行拿錢給郭坤福,相對人 葉福光 所說不實在。又相對人郭坤福主張抗告人係受僱於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於92年12月,抗告人自稱要入股,當時有核算工資約11、12萬元,應支付抗告人之工資未核計後,作為入股25萬,並未漏發抗告人工資,抗告人聲明合夥當時,相對人三人同意抗告人合夥,為何理由不付給抗告人股權證明書,合夥未定且入股至退股期間公司營運並無虧損,且公司獲利豐厚,為何結算不返還抗告人合夥出資等加班費及紅利,請求法院請相對人三人到院說明。抗告人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等人返還合夥出資及短發工資共計49萬元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且已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抗告人另以同一訴訟標的起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核上開判決及裁定之訴訟標的,與本件抗告人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及郭坤福返還合夥出資及短發工資共49萬元,金額完全相同,兩者間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屬同一,原審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抗告人再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又屬無從補正事項,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