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戴甘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琴 被告 何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頭皮血腫、恥骨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891元,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
清醫院)就醫6次,計支付醫療費用5,421元。另陸續至國術館進行復健,單次為700元,目前診療29次,計20,300元,上開金額合計25,721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①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受傷而需購買強固健等營養補充品
,單瓶1,200元,一個月需要兩瓶,醫師建議服用五個月,故需支出12,000元②交通費:原告至澄清醫院接受治療,需搭計程車往返,其車資為970元。
③看護費:原告受傷後,自102年2月26日起至3月8日止之住
院期間,以1天2,200元計算,11天共支出24,200元看護費。依醫院診斷證明,出院後尚須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以1天2,200元計算,三個月(90天)共支出198,000元,上開看護費合計222,200元。
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原告自受傷後,日常生活行動重大不便
,均需仰賴他人幫忙,精神上痛苦無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件係因原告先以左手掌摑被告臉部,想要再掌摑被告時,被告為避免再次遭掌摑,才將原告之手撥開,被告係正當防衛,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前於101年11月7日,即因恥骨骨折至 林原瑩 骨科診所就診,足見原告所受恥骨骨折之傷勢,並非本次事件所產生。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⒈醫藥費5,421元部分不爭執。但就接受國術館診治部分,原
告所出具之文書,被告否認為真正,且原告若是因頭皮血腫、右髖挫傷應毋須至國術館接受治療,顯見原告係因恥骨骨折才每隔三、四日至國術館進行復健,該費用與本件無關。
2.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服用強固健等營養品。再者,若僅受頭皮血腫、右髖挫傷之傷害,應毋須服用強固健等營養品五個月,該費用與本件無關。
⒊交通費用970元部分不爭執。
⒋原告僅受頭皮血腫、右髖挫傷之傷害,不至於無法自理生活
,並需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該部分與本事件自無關連。且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過高,應以500元計算為適當。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其推倒,致其受有頭皮血腫、恥骨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二)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三)原告所受之頭皮血腫、恥骨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勢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四)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421元、國術館復健診療費20,3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交通費970元及看護費222,200元,有無理由?(五)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宜?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件事發之過程,係原告與被告在理論之過程中,原告以左手掌摑被告臉部後,被告推原告,原告被推身形不穩跌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案卷第8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上開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左手打被告右耳光,之後原告與被告身體再度接近,然後原告右手有舉到胸部左右,被告雙手與原告的手有接觸,被告雙手往原告的方向推出去,原告往後跌倒等情,亦有臺中高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固先以左手揮打被告右臉頰,然未見原告有第二次出手揮打之動作,即見被告雙手立刻與原告手部接觸,並明顯出現向前「推」之動作,原告旋即向後倒地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證稱是遭被告推倒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推倒等情,尚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辯稱是為避免再次遭掌摑,才將原告之手撥開,原告自己跌倒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方為前揭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衝突過程係原告掌摑被告後,尚未出現第二次揮打行為,被告即出手將原告推倒,原告掌摑被告雖屬不法侵害行為,然掌摑完畢後侵害即屬過去,當時原告並未繼續攻擊被告,即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跌倒後送醫救治,經診斷有頭皮血腫、恥骨骨折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固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0頁),惟被告辯稱原告之骨折為之前舊傷等語。經查,原告確實於101年11月7日因右側恥骨骨折,至林原瑩骨科診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4日函覆原告就診資料、林原瑩骨科診所回覆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案卷第3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案調取原告在林原瑩骨科診所拍攝之X光光碟,送請澄清醫院說明是否與本次事故後就診時診斷之骨折為同一部位?本次事故後就診時診斷之骨折是否為新傷?經澄清醫院函復表示:本次事故後之骨折與101年11月7日在林原瑩骨科診所就診之骨折為同一部位,X光顯示骨折處有部分癒合,骨痂形成,但未完全痊癒,由該院102年2月26日之X光片中無法確認是新的骨折或單純舊傷,只能在急診主訴及住院觀察中得知病人有急性髖挫傷之情形,有該院102年11月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102年11月22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案卷第81、85頁)。再者,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倒後,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係先前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再轉院至澄清醫院,原告於林新醫院主訴遭人徒手打傷,致頭部腫脹疼痛、腰部疼痛,X光無骨折現象,診斷結果為頭部、右大腿及背部挫傷等情,亦有林新醫院103年6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本次事故後,至林新醫院急診時未診斷有恥骨骨折,在澄清醫院就診時始診斷出恥骨骨折,與101年11月7日在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之骨折為相同部位,並已有部分癒合之情形,難以確認係本次事故造成新的骨折或單純之舊傷,無從認恥骨骨折之傷勢係本案遭被告推倒所造成。另右髖挫傷部分,澄清醫院前揭函文已說明原告有「急性」髖挫傷之情形,頭皮血腫亦屬急性之傷勢,此二傷勢則可認定係因本案遭被告推倒所致。且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案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所受之頭皮血腫、右髖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推倒致受有頭皮血腫、右髖挫傷之傷害,確堪採信,惟其主張恥骨骨折之傷勢亦為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則非有據,而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血腫、右髖挫傷之傷害,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查原告遭被告推倒受傷後,送往澄清醫
院就醫,後續為門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5,421元,搭乘計程車往返澄清醫院治療,亦支出970元交通費,有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收據及計程車運價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卷第6至9頁、第12、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頭皮血腫、右髖挫傷之傷害,於102年2月26日至3月8日在澄清醫院住院11天,須看護以利原告日常生活,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年3月25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是縱使原告並未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子女照顧,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1,100元,全日則為2,200元,被告抗辯應以500元計算為適當,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住院11日之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00元(計算方式:2,200×11=24,200),此部分看護費用,經核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另請求出院後尚須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以1天2,200元計算,三個月(90天)共支出198,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受有之恥骨骨折傷勢難認係本案遭被告推倒所造成,已如前述,而血腫及挫傷僅是因外力撞擊引起的瘀血、腫脹,是原告因遭被告推倒受有之頭皮血腫、右髖挫傷傷害,難認有出院後尚須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之必要,故原告就逾前述24,200元數額以外之請求部分,因乏積極證據可認係屬原告所受傷害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難以准許。
⒊國術館復健費用20,300元、營養補充品12,000元:
經查,證人即祥華國術館負責人 陳杉華 於10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原告於102年曾至伊經營之國術館,就其下背部、左右髖骨及坐骨神經進行治療,因為原告是伊的嬸嬸,所以為原告進行治療均未收費。國術館復建費用之證明書非伊所書寫、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是原告並未支出20,300元之復建費用,堪以認定。另有關購買營養補充品等費用之支出,原告就治療其所受之傷害,是否確有購買該等物品予以服用及使用之必要,迄未舉證加以證明,是該等費用之支出,自難係屬治療原告所受頭皮血腫、右髖挫傷之必要花費。準此,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用20,300元、營養補充品12,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血腫、右髖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於102年2月26日至3月8日在澄清醫院住院11天,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未受過教育,於60歲前在市場經營生意,案發時高齡77歲,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元,方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421元、交通費970元、看護費用2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50,591元,應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91元及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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