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夫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 屈臣氏 百貨店」店內2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割開該店內之BLACKMORES亮研海洋Q10膠囊、 左藤 健康Q10膠囊包裝盒,並接續竊取置於架上之 普拿 疼(肌樂酸痛藥布)2包、上開BLACKMORES亮研海洋Q10膠囊2瓶、左藤健康Q10膠囊4瓶(約價值新臺幣(下同)7,226元),放入其所有之隨身包內,過程均為該店藥師乙○○所目睹,乙○○發現上情後,即報告店內副理 蘇靜芬 ,2人遂於丙○○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攔住丙○○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較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更為詳細,參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因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前揭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由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法律有規定而得為證據。是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96年9月20日(96)長庚院高字第691717號函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其所有之美工刀於上開時、地割開上開藥品之外包裝,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所有之隨身包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其發現購物袋裝不下,想說條碼一樣,把裡面東西拿出來沒關係,即以其為防身而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將包裝割開,而把藥品放在包包中,其離開店外,是因為還要看其他商品,並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屈臣氏」商店內,以其攜帶之美工刀1支,將上開BLACKMORES亮研海洋Q10膠囊2瓶、左藤健康Q10膠囊4瓶包裝盒割開後,連同架上普拿疼2包,放入其隨身包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及扣案美工刀1支足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至被告將上開物品置入其包包內,是否出於竊盜之犯意乙節,被告雖辯稱:在2樓選購商品時,因購物籃太重,所以沒有拿購物籃,想說條碼一樣,包包已放不下,才把紙盒割開,而下樓後,其先到外面拿沐浴乳,要結帳時,又想繼續選購外面的商品,故告訴店員其等一下再過來,孰料其一踏出門口,警報器就響了,其馬上自動折回來,此時有一位小姐說其袋子裡有他們的東西,要其跟著上樓,其以為東西在2樓拿的要在2樓結帳,而到2樓欲付帳時,屈臣氏人員就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1.證人即屈臣氏藥師乙○○於審理中結證稱:其看見被告拿
美工刀將紙盒割開時,即報告副理蘇靜芬上開情形,惟因賣場是開放空間,在被告尚未結帳前,其沒有權力制止被告之行為,是其與蘇靜芬即跟在被告身後注意其行動,而被告至1樓時,有出店門至外面拿一瓶沐浴乳回來放在收銀機旁的陳列架上,惟被告並未結帳,隨即自門口離開,因上開藥品之感應器已遭被告割除,普拿疼上又沒有感應器,故被告兩次出入感應門,感應門均未響,其與蘇靜芬待被告走到該店旁防火巷時,才出去攔住被告,蘇靜芬先問被告是否仍有商品尚未結帳,被告只有拿出2包普拿疼,告知尚未結帳,而蘇靜芬再次詢問被告有無其他商品未結帳時,被告說沒有,蘇靜芬方請被告到3樓辦公室,此時被告才從手提袋拿出上開BLACKMORES亮研海洋Q10膠囊
2瓶、左藤健康Q10膠囊4瓶,說這些都沒有結帳,其即報警處理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64-67頁)。依前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將上開物品置放於自己所有之隨身包後,未結帳即自門口離去,又被告遭店內副理蘇靜芬攔住時,離該店○○○區○○○段距離,其辯稱出店門乃為選購商品云云,實屬無稽,且其遭蘇靜芬質疑是否有商品尚未結帳時,竟僅坦承價值較低之普拿疼2包,對該包包內尚有6瓶Q10膠囊竟否認之,直至與蘇靜芬、乙○○請被告至3樓辦公室後,其方坦承有其他物品未結帳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偷竊上開物品之主觀犯意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割除外包裝乃因外盒條碼與瓶子上條碼一
樣,袋子裝不下云云,然外包裝上附有感應器,乃為屈臣氏之防竊裝置,被告陳稱常至屈臣氏消費,對於此點亦應知之甚詳,其將附有感應器之外包裝割除,而將商品置入自己攜帶之購物袋,而非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其行為已有可疑;又其辯稱當日其第1次出店門時警報器未響,第2次出店門選購商品時,警報器方響,故其馬上自動折回來云云,其辯詞除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異外,復查上開藥品之感應器業經被告拆除,2包普拿疼藥品並無感應器一情,經證人乙○○證述甚明,且被告2次出入,包包內均裝有上開未結帳商品,如何警報器竟1次有響,1次未響,其所辯亦均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參之證人乙○○與被告素昧平生,雙方既無夙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證詞,致生損人不利己結果之動機,又當時其尾隨於被告後方,密切注意被告之行動,應無誤認之虞,堪認證人乙○○之證述較值採信,被告辯稱因警報器響自動折回,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上開物品一情,灼然甚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其行為難以一般客觀常情判斷云云,惟查:其雖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固有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其家庭史、生長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認:「綜觀本起案件之經過及個案長期行為模式,戴員之病情狀況並不會影響其對於判斷竊盜違法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根據中華民國精神一學會司法精神學分組第15次會議記錄判斷,個案亦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等情,此有該院96年9月20日(96)長庚院高字第691717號函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54頁),徵之被告於竊盜過程中,尚知割除商品外包裝之感應器以躲避警報器之偵測,於被攔下後亦知隱藏其部分犯行等情觀之,被告竊盜時,其辨識違法之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任何明顯降低之情形,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持美工刀1支割開上開商品包裝,業據其坦承在卷,而扣案之美工刀,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普拿疼2包、BLACKMORES亮研海洋Q10膠囊2瓶、左藤健康Q10膠囊4瓶之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有悔意,其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其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復斟酌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身心狀態均不穩定,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期即6個月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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