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肆片、賭資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28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6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4片及賭資新臺幣2992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