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陳玉花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一00年度撤緩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陳玉花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即更犯違反藥事法罪,經原法院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因違反藥事法,業經法院判決,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俾免再次觸法,詎猶於緩刑期內,重再犯違反藥事法之罪,所犯前、後案之罪名相同,且侵害同種法益,可徵其未知悔改,漠視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乃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行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悔改,猶故意犯販賣禁藥罪,且前後案之犯罪原因、犯罪手法、犯罪型態以及對法益之侵害均相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即撤銷緩刑,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除因被判刑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而苟得僅依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即無區分之必要,前開立法本旨亦將意義盡失,故原裁定僅依聲請人所提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他罪之判決書,並未參酌其他事證即推認受刑人符合前述要件,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實有裁量理由不備之處。(二)受刑人於案發時已年屆六十七歲高齡,且學歷僅有小學肄業,目不識丁,因此根本不知所販賣之物品是否係屬偽禁藥品,更遑論其是否知悉相關物品是否有經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及其上有無衛生署核可字號,故受刑人第二次販賣藥品為警查獲時,其當時主觀上之犯意,實無明知之直接故意,依法不得以故意販賣偽、禁藥品罪相繩,惟無奈本案僅能二審終結,無法上訴最高法院,以洗冤屈,但裁定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事實,以定有無撤銷緩刑之必要。(三)受刑人現已六十七歲,身有多種疾病,又有高齡八十四歲之配偶亦身患多種疾病,須由受刑人一人獨力照顧,因此受刑人須於夜市擺攤,販賣扣案之藥品,全係因生活經濟所需,並非故意鋌而走險,挑戰公權力,且強制受刑人入監,此舉不僅逼使受刑人及其配偶頓時陷入困境走上絕路,亦恐怕難收刑罰之預期。為此,本案實不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及必要,又受刑人於案發後亦深切自省,並後悔因需照顧家人,謀經濟來源而再犯後案,爰陳上情,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
(二)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前案,甫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後,即在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即再犯後案之藥事法案件為查獲,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因販賣禁藥而遭判刑,受刑人於前案遭判刑販賣禁藥後,按理對於藥品係否偽藥、禁藥之情形,應特別留意,確保藥品非為偽藥、禁藥,以免重蹈覆轍,再受刑事訴追,絕無率然將不明來源之藥品直接銷售之理,是受刑人在歷經前案違反藥事法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就藥品係否偽藥、禁藥自不可能漠不關心,惟受刑人竟甫於前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宣告緩刑確定後,即在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再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敘明,原審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至受刑人以悔悟之心、家人或經濟因素為由,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而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事項,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綜上,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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