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一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伍拾元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依消費明細月結單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每
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於93年11月3日
起即不為繳納,迄今尚積欠消費款32,260元等語。為此,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32,260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答辯,僅對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以:伊從未曾向原告
辦理信用卡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固具狀陳述如上,惟查
,系爭信用卡於申請日後之91年10月2日起即有多筆消費帳
款或預借現金紀錄,迄至93年11月3日末次電匯繳款日,亦
有多筆繳款紀錄,有原告提出之91年10月至93年11月間每月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系爭信用卡使用期間已長達逾
2年,顯與一般冒用人頭申請信用卡消費後短期間即拒不繳
款而成呆帳之情形不同。再者,上開明細表帳單係依信用卡
申請書當時居住地址即「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2鄰草漯16號
」寄送,另被告於93年9月20日至96年3月26日間戶籍地址亦
設於該址,而系爭信用卡於93年11月3日尚有電匯繳款紀錄
,衡諸常情,信用卡帳單為私人文件,又寄送至本人支配範
圍所及之住居所,無關之人並無拆閱代為繳款之理,是足認
被告應有親自辦理或授權他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係並未申請使用云云,自不足採,即應負擔
系爭信用卡所生消費債務。
五、本件原告就本金部分另請求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300元計付之違約金
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就信用
卡消費款項,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未償帳款餘額以年息
百分之19.5(約日息萬分之5.34)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乙
節,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可佐,故其請求利率應
以年息百分之19.5計算。又原告請求上開遲延利息,已相當
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依被告所積欠之本金32,260元計
算,如原告另按月收取134元費用,被告將負擔即相當百分
之20年息(計算式:32260×[20%-19.5%]×1/12=134,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持卡人如遲誤繳
款期限,並需支付逾期手續費,雖名為逾期手續費,然此部
分實質上應屬違約金,爰審酌現行放貸利率已大幅調降,若
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金額
,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原告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揆諸上開法條,經本院審酌
上情及被告積欠本金金額,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應減至每月按5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而不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60
元,及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5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為
1,00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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