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47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伍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