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41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
遲延利息。另依約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
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9月25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共積欠41,539元;被告另於92年5月向原告請
領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5月13日起
至95年9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340,63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307,081元及利息部分為33,553元),又聯邦銀行於95年9月
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欠款明細表及
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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