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3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
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4,000元,約定至94年4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並按年息1.75%加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
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
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4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之金額按年息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374,036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368,248元及違約金部分為5,788元),依約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又於9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
款5萬元,約定至94年9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
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至94年3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總計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
金。並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