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
       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貳、被告甲00000000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甲00000
000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貳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本
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書狀)
⑴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二年,利息按
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⑵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訂立信用卡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九十四年七月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第十五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甲00000000辯稱:(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筆錄)
我有還款,且銀行也有對我的帳戶扣款云云。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且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借據、電腦連線查詢單(均有影本附
卷)為證,於考慮 洪得仁 抗辯後已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本金│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
│1│182,946│自95年9月14日起至│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6.88%│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述利率20%計算│
├──┼──────┼─────────┼────────────┤
│2│92,584│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91,590│償日止:12.59%│,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
││計算下列利息││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付600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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