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之號碼為N0000000號、發
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2月11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據,被告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可信其主張
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本票之利息自發票日算,未經載明利率者為年利率
六釐(即百分之六)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0
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清償系爭票款及利息之義務。故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萬元及自發票日即95年2月
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