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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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韋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韋狄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各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該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第1、4、5號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是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
4號所示各罪,前經受刑人於102年7月9日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在案(參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執行卷宗)。然如附表編號第5號所示案件,受刑人係於之後之102年7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受刑人撤回上訴聲請書存卷可參(參見前開執行卷宗),而關於附表編號第5號部分,本院審閱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卷宗,經查並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第5號部分,逕向本院聲請與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部分業經前揭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之聲請應屬重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違反法之安定性,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行賄│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1日21│100年6月27日晚│100年6月30日│101年2月27日晚│││16時50分許│時許│間某時至100年6│15時50分許│間9時30分後之│││││月28日16時許││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99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101年│││100年度偵字││度偵字第12903│││第33526號等││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緝│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102年度訴字第││事││字第51號││30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30日│101年10月4日│102年5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最高法院│本院││││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緝│10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102年度訴字第││判││字第51號││30號││決├──┼──────┼──────────────────────┼───────┤││確定│101年8月28日│102年3月8日│102年7月18日撤│││日期│││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而告確││││││定│├─┴──┼──────┼──────────────────────┼───────┤│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924號編│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檢察署│號2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0│院檢察署102年│││101年度執字│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後經本│度執字第8097號│││第10742號│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54號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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