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維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舜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舜維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月台上,將手上手淫後所接取之精液潑灑於前方女子之小腿上,顯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向女子潑灑精液之舉,在客觀上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之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捷運月台上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77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779號被告楊舜維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住○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維曾三次涉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甫於102年1月17日緩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6月16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台北車站淡水線月台台鐵通道閘門,發現長髮著短裙之代號3327HV10200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年輕貌美,遂心生歹念,而一路尾隨甲,且將原本背在後面之雙肩背包改往前背在左邊單肩,再以右手深入自己長褲內手淫,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一路跟蹤甲走至板南線月台,待快射精時,以手接取精液,意圖供人觀覽,將手上之精液潑灑於甲小腿上,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嗣經A女發覺小腿有不明黏液後,轉頭察看時,楊舜維即心虛掉頭離去,甲以衛生紙擦拭後始發覺為精液,報警調閱捷運站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舜維之供述│坦承在捷運站一路走在A││││女後面,不知為何甲小││││腿會有其精液。│├──┼─────────┼───────────┤│2│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華舒翼 之證述│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不││││確定案發當日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覺得被││││告辯稱是背包上的精液滴││││到被害人腿上,伊覺得很││││離譜,且液體不可能殘留││││那麼久,被告的習慣是將││││背包背在後面,伊認為被││││告將背包單肩背在前面很││││奇怪,不知有什麼特殊意││││圖,伊已經和被告分手了││││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甲擦拭小腿之衛生紙│││102年8月19日北市警│採集之精液送化驗結果,│││鑑字第00000000000│與前案採集被告精液之│││號函暨編號00000000│DNA-STR相符│││2C25號鑑驗書││├──┼─────────┼───────────┤│5│臺北捷運站監視器翻│全部犯罪事實。│││拍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27張││├──┼─────────┼───────────┤│6│甲小腿及衛生紙照│被告潑灑精液之位置│││片5張││└──┴─────────┴───────────┘
二、核被告楊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