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郁文 代理人 詹豐吉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244,800元,清償成數16.6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2年12月24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130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8﹪)逾期未以書面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103至122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捷運站擔任清潔員,有債務人100年、10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債務人屏東北平路郵局存摺薪資轉帳及102年10月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60-61、65-
71、102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44,800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可處分所得為185,931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僅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3,190元,此有
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信。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16,350元,無年終獎金等非固
定薪資,每月並領有老人年金3,600元,有前開所得、薪資轉帳資料、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函(見卷第90頁)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00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3,400元,當有履行之可能(16,350+3,600-15,700=4,250)。
㈢又債務人現租屋於台北市中山區(見卷第72頁之戶籍謄本
),其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400元、房屋租賃費用8,000元、日用品費500元、醫療費500元及手機費500元,並提出房租、水、電費簽收本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卷第51-65頁、卷74-1、74-2、75頁),其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然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加以債務人曾於102年9月1日中風,現右手指、右臉頰麻木、伴有心房顫動及消化道潰瘍,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病情說明表單(見卷第88-89頁),衡其多病孱弱,每月勢必需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見卷第75頁,102年9月共支出810元),於情理,誠難責求債務人再精省其生活費用,否則恐令其於更生程序中無法維持其基本生計。堪信,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生活,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八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
開支、每月應提出5,156元清償履行更生方案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已近72歲(00年0月00日生,見卷72頁戶籍謄本),且因中風致身體狀況後不佳,工作收入因之不穩定(見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卷第81頁10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是以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逾8成之餘額用以清償,以維持更生方案穩定履行,應為合理,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