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殘有量微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述㈢至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武昌街口為警盤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20公克,驗後淨重0.1118公克)及殘有量微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只,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20公克、驗後淨重
0.1118公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均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述㈢至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惟仍未能杜絕毒癮而復違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驗前淨重0.1120公克、驗後淨重0.1118公克),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又扣案吸食器1只亦經檢出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6日詮昕第103004號函暨檢附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17至18頁),足見其上亦殘有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微量毒品,與前開包裝袋自均應視同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卷內則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供其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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