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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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子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素 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被告詹子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權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思潔 ,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市○○道○段與金山北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蔡素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其機車右把手所附手套與詹子權騎乘之機車左把手不慎勾纏時,詹子權竟貿然加速前行,致蔡素真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右肩肱骨骨折等傷害。嗣詹子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子權於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時之供述│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告訴人騎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之證述││├──┼────────┼─────────────────┤│3.│證人李思潔於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其機車左│││時之證述│把手與告訴人機車右把手所附之手套勾││││纏,被告即加速往前衝,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時、地、現場情形│││圖、道路交通事故│,及車輛碰損狀況。│││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6張││├──┼────────┼─────────────────┤│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告訴人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右肩肱骨骨│││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折等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6.│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被告係無照駕駛。│││人之結果││└──┴────────┴─────────────────┘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機車左把手與告訴人機車右把手手套勾纏時,即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予以減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逕自加速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