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4號、97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2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內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
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其形跡可疑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7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45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15至17、25至26、55頁)。且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2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尿液檢體編號核亦無誤,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24號、97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之處分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又再犯,顯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745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至直接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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