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於99年8月3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載之被告姓名「 曾健雄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之被告姓名原記載為「曾健雄」,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為「甲○○」,且經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被告姓名應為「甲○○」,則原判決之被告姓名記載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被告姓名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