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容器壹組肆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電容器1組4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容器1組4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電業法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違反電業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8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綜上所述,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