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法治教育2場次」之記載更正為「法治教育3場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法治教育2場次」之記載,顯係誤繕,應予更正為「法治教育3場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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