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6號、99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丁○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221公里以南700公尺處之台九線與壽山路紅綠燈交岔路口處,欲行左轉至壽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對向車道來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搭載甲○○,沿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路口,因丁○、丙○○2人上開過失致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而致搭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之乘客甲○○受有右膝挫傷併局部血腫(後經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側韌帶部分撕裂)、左膝挫傷、下背挫傷、左髖部拉傷等傷害。丁○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其為行為人前,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陳報其為肇事人,且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丙○○則留在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之一;均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丙○○車速應該很快,且甲○○當時僅受小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本件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偵查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丁○之駕駛執照影本、被告丙○○駕駛執照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行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併局部血腫(經後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側韌帶部分撕裂)、左膝挫傷、下背挫傷、左髖部拉傷等傷害,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車禍發生當時為正常運作,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而依規定車輛行經路口均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丙○○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21.7公里處與壽山路要經過交岔路口,被告丁○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要左轉往壽山路;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看到被告丁○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左轉壽山路,我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綦詳,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丁○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駕駛車輛由玉里出發要至壽豐鄉公所洽公,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當時我左轉,車輛已到達壽山路東西方向,也就是台九線中山路六段的外側車道再過來的位置,被告丙○○開車由台九線北往南方向行駛,開得很快,被告丙○○所駕駛之車子撞到我的車輛右側後方,車禍就發生了,當時我的時速不到20公里等語綦詳。再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散落物多散落在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進方向車道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毀損、右側副駕駛座之車門毀損,被告 鄭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毀損、車後保險桿掉落,及兩車發生碰撞後所停止之位置;又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行左轉,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減慢速度或為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到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相撞擊而肇事至明,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丙○○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5日覆議字第09962002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被告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雖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除認被告丙○○有上揭過失外,尚認定被告丙○○有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之過失,有上開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5日覆議字第099620029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上列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丙○○有為超速之行駛,是因為鑑定機關認為本案被告丙○○駕車所行駛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然查,本件車禍地點,被告丙○○所行駛之台九線路段之速限是每小時70公里,而非上揭鑑定機關所認定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8月3日吉警偵字第0990016741號函暨檢送之照片、上揭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丁○雖陳稱被告丙○○車速很快等語,然證人甲○○及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供稱:當時時速是60至70公里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當時車速已超過70公里,是尚難謂被告丙○○當時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超速之情事。又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到場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表1份在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按「酒醉」並非法律用語,且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0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1000至1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至0.75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0至2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至1.25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迄每公升2500至3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至1.75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 施多喜撰 ,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36期)。本案被告丙○○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7毫克,尚未達行政裁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且依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記載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並無其他註記,故尚難認被告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 謝仁 本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自承:其係車禍當天,才開車載甲○○去工作,並非均係由其開車前往工作地點等語綦詳,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未見過被告丙○○自行開車去工地,且之前伊與被告丙○○一起工作時,均係由伊開車,只是車禍當天,被告丙○○認為伊開得太慢,才由被告丙○○開車等語明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以開車為其附隨業務且有反覆實施之情事,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知悉犯罪情事及行為人前,被告丁○撥打電話報案並陳報其為肇事人,且留在現場;而被告丙○○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尚不知被告丙○○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前,被告丙○○即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2人於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丁○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並爭執其有過失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丁○、丙○○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情節程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損害之情事,以及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素行、被告丙○○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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