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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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宜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宜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罪);於同年間,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罪、第③罪);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罪);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8月(共5罪)、9月確定(第⑤罪至第⑪罪);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⑫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⑬罪);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⑭罪);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⑮罪);於同年間,因8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⑯至㉓罪)。前揭第①至④、⑦至⑬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適用前揭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共4罪)、4月又15日、5月、2月又15日確定。又上開①至㉓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其於96年8月3日入監執行,至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4月8、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1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4年7月14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並於104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8月6日投檢蘭孝104毒偵緝30字第154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而本件被告已於本件繫屬後之104年8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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