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聲請人 孫淑貞 相對人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查結果如下: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另聲請人經暫免繳納之費用尚有抗告費1,000元及再抗告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程序費用4,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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