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壹伍玖柒公克、壹點伍柒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志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涉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當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該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1597公克、1.5713公克),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依法於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葉志昌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於89年5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於90年6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已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起訴應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志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反面)。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蒐證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3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1597公克、1.5713公克)。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葉志昌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101年6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後,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前開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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