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鈺玲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而未明確說明用途,極易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金融機構帳戶如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6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某南投縣埔里鎮門市內,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 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藍 玥伶 、 劉順斌 、 鄭仲伶 、 梁凱竣 、 蔡瑩蓉 、 張智家 、 吳漢銘 、 史家齡 、 王俊智 9人(下稱 藍玥伶 等9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2個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後,藍玥伶等9人發覺情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藍玥伶、劉順斌、鄭仲伶、梁凱竣、蔡瑩蓉、張智家、
吳漢銘、史家齡、王俊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黃鈺玲確有申辦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
,嗣將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被害人藍玥伶等9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2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網路對話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申辦系爭2個金融帳戶,並將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被害人藍玥伶等
9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2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在888借
錢網站認識對方,就打電話過去問借錢的事情,對方表示需要存摺與提款卡設定,故在104年3月31日下午以宅急便將系爭2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但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8年工作經驗、曾經申辦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與提款卡之生活狀況,過去申辦銀行信用卡與現金卡時向無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金融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12頁),必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係作提領金錢之用、貸款撥入無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竟仍率爾將其系爭
2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給素不相識之人,而未加以確認用途,顯見被告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況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竊、遺失或遭受騙取時,其為防免該金融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或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設若詐欺集團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報警通報凍結、或因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正常使用或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欺集團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欺集團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不會使用竊盜、拾得或騙取得來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由此, 亦佐 被告辯稱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受騙寄給他人云云,並不可信。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則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8年工作經驗、曾經申辦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與提款卡之生活狀況,仍將系爭
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預見系爭2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有於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商品拍賣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行使方式,自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藍玥伶等9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
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其知悉犯罪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大約新臺幣19萬元,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金額││├──┼───┼────────────┼───────┼────┤│1│藍玥伶│佯裝帳號Kobe2468之露天拍│104年4月2日│系爭國泰││││賣網站賣家,並向被害人藍│19時22分許、│世華銀行││││玥伶訛稱欲以8,000元出售│8,000元│帳戶││││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等語。│││├──┼───┼────────────┼───────┼────┤│2│劉順斌│佯裝line代號Alier之露天│104年4月2日│系爭國泰││││拍賣網站賣家,並向被害人│17時33分許、│世華銀行││││劉順斌訛稱欲以4,000元出│4,000元│帳戶││││售二手之智慧型手機等語。│││├──┼───┼────────────┼───────┼────┤│3│鄭仲伶│佯裝line代號apple之露天│104年4月2日│系爭國泰││││拍賣網站賣家,並向被害人│17時21分許、│世華銀行││││鄭仲伶訛稱欲以20,000元出│20,000元│帳戶││││售RIMOWA廠牌之行李箱1個││││││等語。│││├──┼───┼────────────┼───────┼────┤│4│梁凱竣│佯裝清境山莊工作人員,撥│104年4月2日│系爭國泰││││打電話向被害人梁凱竣訛稱│18時38分(聲請│世華銀行││││前因資料輸入錯誤,導致重│簡易判決處刑書│帳戶││││覆訂房,將會支付多筆費用│誤載為下午5時│││││,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許、29,980元│││││提款機操作等語。│││├──┼───┼────────────┼───────┼────┤│5│蔡瑩蓉│佯裝悅客旅館工作人員,撥│104年4月2日│系爭臺灣││││打電話向被害人蔡瑩蓉訛稱│17時55分許、│銀行帳戶││││前因資料輸入錯誤,導致重│29,987元│││││覆訂房,將會支付多筆費用││││││,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等語。│││├──┼───┼────────────┼───────┼────┤│6│張智家│佯裝HITO本舖網站賣家,撥│104年4月2日│系爭臺灣││││打電話向被害人張智家訛稱│18時50分許、│銀行帳戶││││付款單據填寫錯誤,導致重│20,123元│(聲請簡││││覆扣款,須依指示持提款卡││易判決處││││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等語。││刑書誤載││││││為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吳漢銘│佯裝自稱「 林文豪 」之男子│104年4月2日│系爭臺灣││││,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漢銘│18時32分許、│銀行帳戶││││訛稱銀行工作人員作業失誤│23,373元│││││,導致額外訂房,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等語。│││├──┼───┼────────────┼───────┼────┤│8│史家齡│佯裝方格子旅社工作人員,│104年4月2日│系爭臺灣││││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史家齡訛│18時43分(聲請│銀行帳戶││││稱前因資料輸入錯誤,導致│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持提款│誤載為17時48分│││││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等語。│)許、29,989元││├──┼───┼────────────┼───────┼────┤│9│王俊智│佯裝HITO本舖網站賣家,撥│104年4月2日│系爭臺灣││││打電話向被害人王俊智訛稱│17時53分(聲請│銀行帳戶││││扣款程序問題,導致重覆扣│簡易判決處刑書│││││款,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誤載為下午6時│││││動提款機操作等語。│13分)許、2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