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吳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0000000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6月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03年9月2日及103年12月2日止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查詢單、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陸續還款繳息中,且公司經營起伏難免,並非有意延遲,銀行並非地下錢莊,又要支付命令,又要拍賣不動產,請准不予拍賣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因遲繳本息依當事人雙方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並據相對人自承延遲事實,有相對人聲請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形式審核結果,與許可拍賣抵押物要件並無不合。至相對人主張公司經營起伏難免,請求不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則與法定應否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無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允宜自行洽請聲請人協調辦理,非法院所得干涉,自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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