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安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安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安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對面豆腐工廠內自不詳之人收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由金屬彈殼、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後持有並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4年5月17日0時1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段○○○巷○○號廣佑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持有之槍、彈(涉犯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16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本件槍彈為 曾富毅 交付的,但何時交付的,伊已忘記了云云。經查,本件並無法證明扣案之槍彈為證人曾富毅交付與被告(詳見後述),另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係103年10月間開始持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於查獲前5、6天前持有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持有時間忘記了,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開始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本院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即104年5月間某日起,先此敘明。復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試射完後所存之16顆彈殼可憑。
(二)扣案之改造槍枝經由查獲警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40046326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餘10顆未試射之子彈經本院送上開單位為第2次鑑定,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之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714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
4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共16顆,既係被告自他人收受而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故被告於104年5月月間某日起迄為警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6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上開子彈16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6顆,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及辯護人稱本件被告有供出槍彈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而言。查被告供稱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16顆係曾富毅交付,惟查,證人曾富毅到庭證述伊並無交付扣案之槍、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向查獲之警局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覆以:並未查獲曾富毅等語,有該局104年7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1040013449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另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函覆:於104年6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借提 賴如意 外出查證,提供毒品來源係向曾富毅購買及持有槍彈,偵查期間杜安貴(與賴如意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口頭提供曾富毅租屋住所供本大隊員警查緝,並無製作杜安貴調查筆錄,本案於104年6月10日將曾富毅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亦有該大隊104年7月2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4003078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再證人曾富毅於本院亦證述並無因被告供出槍彈而被偵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因上開規定被告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可獲減刑或免刑,則除被告之供述外,尚須足夠補強證據補強,始可認定。本件雖賴如意於警詢中有陳述扣案槍彈係來自於曾富毅,然員警詢問賴如意,曾富毅為何、何時及何地寄放時,賴如意回答不清楚,是亦無法由賴如意於警詢之陳述,而認定本件槍彈為證人曾富毅所交付。則被告所指述扣案槍彈係證人曾富毅交付之情,不僅其所為之供述有違背常理之處,證人曾富毅又證稱其等之間有仇恨(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欠缺其他相關證據之補強,是被告是否該當供出槍彈來源之要件,確屬有疑,綜觀全卷,本件尚無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供給者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意旨另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有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被告並非累犯,亦沒有持本案的槍彈從事不法的使用,案情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但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現為47歲,職業為商,顯見被告乃非不具智識之成年人,其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況被告收受上開槍枝、子彈後,將上開槍枝、子彈隨身攜帶乙情,其犯罪情節與單純收受而將槍枝、子彈置於某處置放,此時槍枝、子彈係靜止狀態,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較小之狀況顯然不同,其隨身攜帶上開槍枝、子彈事實上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綜上,就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觀之,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復不知警惕,再為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且被告本次犯行除持有改造手槍1支外,尚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多達16顆,隨身攜帶外出,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考量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鑑驗屬實,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16顆,因經鑑驗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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