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文
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吳佩潔吳月珠 賴穎宏 賴建宇 賴雅湄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美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峮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煒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月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穎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建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雅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及鄭煒民間;被告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及賴雅湄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鄰居,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被告胡峮榕與被告吳佩潔竟相互毆打,而被告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為被告胡峮榕之家人被告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為被告吳佩潔之家人,不僅未加以勸阻,反進而參與相互拉扯、攻擊之行為,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不足取;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