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衡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楊惠雯 律師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訴訟代理人 吳素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自民國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木屑四批,供被告作為廠內鍋爐燃料之用,原告每次均開立有統一發票,隨貨交付與被告收受無誤,前述四批木屑之貨款合計為773,347元。被告於收受前開木屑貨品後,本應依約支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分毫,嗣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為保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緣被告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木屑,兩造約定每噸木屑為1,100元(不包含協助爐渣清運),而被告於有收受如統一發票所示共15.09噸之木屑後並未付款,故自應依約定給付價金1萬7,429元。
(二)又兩造於105年4月1日另訂立買賣契約,兩造約定每噸木屑為1,400元,原告並應協助被告清運因燃燒其向原告購買木屑所產生之爐渣(廣義之爐渣包括集塵灰):
1、原告於105年4月1日起迄至105年8月均有陸續運送木屑及清運爐渣,被告業已給付此段期間所收受木屑之買賣價金,故此部分買賣價金並無疑義。
2、至於105年9月及10月原告仍有運送木屑514.23噸,然被告並未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共75萬5,918元。
(三)基上,原告於本案請求之買賣價金標的有二:被告104年2月份向原告購買之木屑買賣價金1萬7,429元,及105年9、10月份向原告購買木屑買賣價金75萬5,918元。合計共為77萬3,347元(計算式:1萬7,429元+75萬5,918元)。
(四)然查,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竟以「原告不履行協助清運爐渣」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款,實屬不實。蓋依兩造契約約定,是以「依兩造買賣之木屑所產生之爐渣」,且以18噸為上限(此有契約第6條之明文約定,故被告至今不敢提出系爭契約),超過此部分之爐渣即非原告應代為清運之範圍。然查,原告為維持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於契約所約定超過18噸之爐渣,仍繼續協助被告清運,但並無義務。然而,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至被告廠房時,竟發現被告廠房所放置之爐渣竟顯然遠超過原告所販售之木屑所能產生之爐渣,此為原告所不能接受,故拒絕再協助被告清運爐渣,茲就部分事實提出說明及事證如下:
1、依原告委託案外人即泓璟環保有限公司105年4、5月份至被告廠房所清運之爐渣(含集塵灰)總重為16.42公噸(計算式:爐渣16.02公噸+集塵灰0.4公噸)。
2、而原告於105年4、5月共販售被告木屑共443.09噸,此有原告105年4月30日及105年5月31日所開立之發票可稽。
3、總上可知,原告所販售被告之木屑與產生爐渣之比率為3.7%(計算式:爐渣16.42噸÷443.09噸=3.7%),亦即燃燒100公噸所產生之爐渣(含集塵灰)約為3.7公噸(事實上木屑與產生爐渣之比率應低於3%)。然原告於105年9、10月所運送之木屑共514.23公噸,依上開比率,其所約為
19.02噸(計算式:木屑514.23公噸×3.7%=19.02噸),然被告要求原告清運之爐渣徒以目測即至少超過40、50公噸,其顯非原告所販售木屑所產生者。
4、再者,依原證二即原告委由第三人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運爐渣之7月份請款單可知,爐渣清運費用為每1公噸1萬4,000元。而被告於106年3月29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竟稱原告於105年9、10月所運送木屑(共514.23公噸)因原告未清運爐渣,至被告需委由他人(被告仍係另行聘請泓璟環保公司清運)清運爐渣而支付80、90萬之清運費用等語。依此計算,被告委由第三人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清運之爐渣大約有57公噸至64.2公噸(計算式:80萬元÷14,000元/噸=57公噸;90萬元÷14,000元/噸=64.2公噸),而依此數量計算,「原告所受木屑與產生爐渣之比率」竟為11%至12%(計算式:57公噸÷514.23公噸=11%;64.2公噸÷514.23公噸=12%),顯然不可能,蓋依上述原告所販售被告之木屑與產生爐渣之比率為3.7%,且實務上木屑與產生爐渣之比率應低於3%,益證,被告確係以來源不明之爐渣要求原告運送,故原告有何義務幫其運送?
(五)再按,兩造所成立者為木屑之「買賣契約」,木屑之價金及爐渣之清運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更何況,超過18公噸之爐渣本非原告清運之責,被告豈能以原告先前為了兩造商誼而運送之行為,當成原告之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然,可為同時履行抗辯者,僅限於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可稽:「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2、兩造所成立者,為木屑買賣契約,亦即原告將木屑運送並交付被告,被告支付木屑之價金,二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是以,原告既已於105年9、10月運送木屑並交付被告共
514.23公噸,並約定買賣價金共75萬5,918元。即已完成買賣契約之給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75萬5,91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要求清運其廠內爐渣自得拒絕,而被告仍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理由有三:
1、原告已依契約清運超過18公噸之爐渣。
2、被告廠內所囤置之爐渣,顯非原告所產生者。
3、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與原告清運爐渣之義務,顯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參、證據:提出兩造於105年4月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原告開立之104年2月28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0日統一發票副聯及訴外人泓璟環保有限公司105年6月份及8月份請款單及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及105年5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副聯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道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支付命令,本件被告與原告、第三人間存有爭議,且原告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未明,非經鈞院庭訊調查無法釐清。事實經過大略為: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間,因買賣木屑及燃燒後爐渣清運等事,在買賣時即有約定;惟原告因廢棄物處理費用及市場行情雙雙上漲,不願履約,造成被告因法規要求,也不願違法,而不得不,先行自費處理,而造成極大損失。原告本來除應先扣抵清運爐渣費用並賠償被告因此所造成損失後,與被告和善結帳,惟原告非但不予賠償、扣抵,反而惡人先告狀,誣指被告積欠款項,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完全無法苟同,爰附事件說明與過程解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請鈞院鑒核,駁回其所請,以維被告權益。
二、宗聖塑膠被誣告執行命令過程解說:宗聖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
1、甲方自104年02月28日開始向乙方購買木屑以做為甲方鍋爐運作之燃料,甲乙雙方所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之購買木屑每噸價格1400元包含下列費用:
⑴乙方提供木屑給予甲方使用。
⑵甲方鍋爐燃燒乙方提供木屑所衍生之木屑爐渣,乙方必須負完全責任以合法之方式將爐渣清運處理。
2、事發經過:⑴甲方自104年2月28日開始向乙方購買木屑後,每月之爐渣清
運由乙方自行與丙方簽約負責載運甲方之爐渣,每次丙方來甲方清運爐渣並過磅秤後,由丙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這段時間都完全相安無事。
⑵105年10月左右,乙方來甲方之營業處所提出異議,乙方說
爐渣量不可能那麼多,並汙衊甲方私底下收取別家的爐渣,甲方與乙方爭執,所以乙方要求甲方將款項全部付清,不再合作。
⑶但是乙方所開立之發票是包含爐渣之清運,乙方沒有履行將
所剩爐渣清運走,故甲方拒絕付款,並要求乙方只要將爐渣清運走,甲方一定全額支付款項。乙方會有這個動作是因為丙方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與市場行情都上漲,乙方會賠錢,所以才汙衊甲方私底下收取外面之爐渣。
⑷105年10月左右,乙方有請丙方再來清運一台車子的爐渣,
但是丙方將發票給與乙方後,乙方拒絕付款,乙方並要求丙方向甲方收取,到目前乙方還欠丙方一台車子之爐渣清運費用,乙方後來三台車子之爐渣也不處理,要求甲方自行處理,因為環保局有規定場所能堆積爐渣數量,甲方迫不得已之下,甲方只好自行尋找乙方所配合之爐渣處理廠(也就是丙方)來清運,三台車子之爐渣清運費用大約80-90萬元整。
⑸乙方於105年10月中旬左右,因為乙方與甲方談不攏,在無
告知甲方之情形下突然斷貨,導致甲方停工兩天,造成無法順利出貨給與客戶,甲方想說好聚好散,所以乙方突然停止供應木屑所造成之損失尚未向乙方追討,不知乙方如此惡劣。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尚勇 。理由
一、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木屑,供被告作為廠內鍋爐燃料之用,原告每次均開立統一發票,隨貨交付與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木屑貨品後,本應依約支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有104年2月份購買之木屑價金17,429元及105年9、10月份之木屑價金755,918元,共四批木屑之貨款,合計773,347元,迄今未支付。上情有原告提出之104年2月28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0日統一發票副聯及105年4月1日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證,且查被告對於原告證物一即積欠原告104年2月份及105年9、10月份之木屑買賣價金共計773,347元之事實,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坦認未給付貨款而不爭執,僅抗辯是因為原告沒有清運爐渣,所以被告才沒有給付貨款云云,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上揭四批木屑之貨款合計773,347元,被告迄今未支付,係屬真實。
三、次查,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是包含爐渣之清運,原告沒有履行將所剩爐渣清運走,故被告拒絕付款,原告後來有三台車子之爐渣也不處理,要求被告自行處理,因為環保局有規定場所能堆積爐渣數量,被告迫不得已之下,只好自行尋找原告所配合之爐渣處理廠即訴外人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來清運,三台車子之爐渣清運費用大約80-9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所成立者,乃為木屑買賣契約,即原告將木屑運送並交付給被告,由被告支付木屑之價金給原告,二者間乃為對待給付關係。又查,兩造間就木屑與其價金之交付並無另特別約定給付時期,依據民法第369條之規定,木屑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因此,本件原告既已於104年2月28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0日運送木屑並交付給被告,即已經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四批木屑之貨款,合計773,347元。雖然兩造於
105年4月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其中第六條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清理爐渣之相關事宜。惟此僅為原告之嗣後附隨義務,性質上為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主要乃為木屑之買賣契約,木屑之交付為主給付義務,木屑之價金及嗣後爐渣之清運,並非是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須協助被告清理爐渣之相關事宜,作為給付木屑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原告如有違反協助被告清理爐渣之附隨義務,原則上,被告僅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應協助被告清理爐渣之約定,作為給付木屑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依上述說明,顯難認可採。
四、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是包含爐渣之清運,原告沒有履行將所剩爐渣清運走,故被告拒絕付款云云。惟查,原告開立之104年2月28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0日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僅為木屑單價與木屑數量之價金,不包含爐渣之清運在內。又查,兩造於105年4月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亦無載明爐渣之清運是包含在木屑的價金之內。而查,原告開立之104年2月28日統一發票,記載木屑單價為每噸1,100元;另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0日統一發票,記載木屑單價為每噸1,400元。而依當時協助兩造接洽木屑買賣事宜的證人王道明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如單純就木屑的買賣,不包含爐渣的清運,1公噸的木屑賣1,400元,是合理的。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具體的證據資料佐實說詞,因此,本件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包含爐渣之清運一節屬實。再查,證人王道明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記得105年10月25日與原告巨邦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到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工廠,發現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的爐渣囤積量這件事情,當時伊陪同原告公司去的時候,是要去協調把那邊的爐渣繼續清完,但是到裡面去的時候,發現裡面有一堆散裝的爐渣,當時目測被告宗聖塑膠有限公司的工廠所囤放的爐渣大概有40至50噸散裝的,那並不是原告公司的木屑所產生的爐渣,當時知道不是屬於原告公司的木屑燃燒的爐渣,是因為被告公司的老闆娘有說哪些是,哪些不是;而且1公噸的木屑燃燒之後,僅會產生2至3%爐渣;那時候因為他是要把外面的爐渣載走,我們是協調此部分,但到裡面看到有散裝的時候,我們就決定不載了等語。則依證人王道明上揭證述內容,被告確有將不屬於原告所販售的木屑所產生的爐渣要求原告清運,此難認符合兩造105年4月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本旨,原告自得拒絕清運。縱認原告因此而未將原告所販售的木屑爐渣完成清運,惟因為被告公司囤積40、50噸散裝並非原告公司的木屑所產生的爐渣,致難以分辯爐渣之產生來源,原告因此而未盡清運爐渣之附隨義務,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被告仍應依兩造間的木屑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被告辯稱因為原告沒有履行將所剩爐渣清運走,故被告拒絕付款云云,依上述說明,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因爐渣清運之事,自行尋找爐渣處理廠來清運,清運費用80-90萬元云云,被告未提出具體的證據資料佐參,而且未舉證證明是否確實係屬於原告賣出的木屑所產生的爐渣之清運費用,因此,亦難認被告之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林尚勇,惟被告未陳報證人的地址,因此,本院無從通知證人到庭詢問,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所成立者,主要乃為木屑買賣契約,又兩造間就木屑與其價金之交付無另特別約定給付時期,依據民法第369條規定,木屑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至兩造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清理爐渣,此僅為原告之嗣後附隨義務,爐渣之清運,與應給付木屑之價金,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原告應該協助被告清理爐渣一事,作為給付木屑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原告已於104年2月28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30日運送木屑並交付給被告,即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四批木屑之貨款合計773,347元。因此,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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