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6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電子計算機伍臺、開獎時刻表壹張、開獎號碼紀錄表陸張、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六合手冊貳本及空白下注單柒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淑真與 賴水海黃碧滿廖淑蕊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分別由賴水海、黃碧滿及廖淑蕊提供其等住處充作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聚集不特定人向其等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並於收取簽單及賭資後,轉交與林淑真,由林淑真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或日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每注賭金實收約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不等,若簽中其中任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由上游組頭即林淑真所有,賴水海、黃碧滿及廖淑蕊則從中賺取佣金。嗣於105年4月21日晚上7時4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水海位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電子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開獎通知單1張、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無摺存款單4張(上開扣案物業於賴水海所涉賭博案件中宣告沒收),且因賴水海供出上情,警方遂於105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淑真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9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林淑真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或預備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傳真機2臺、電子計算機
5臺、開獎時刻表1張、開獎號碼紀錄表6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六合手冊2本及空白下注單7張,因而查獲。
㈡、詎林淑真於警方對其執行搜索而查悉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情事後,竟不知悔改,僥倖行險,再另與黃碧滿、廖淑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由廖淑蕊、黃碧滿提供其等住處充作賭博場所及聯繫空間,聚集不特定人向其等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並於收取簽單及賭資後,轉交與林淑真,由林淑真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如同上開㈠之記載。嗣經警方循線於
106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黃碧滿位在嘉義市○區○村里○○○00號之
3住處及廖淑蕊位在嘉義市○區○○○村00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黃碧滿所有供簽賭使用之六合彩簽單7張及帳戶資料手寫本1本,以及廖淑蕊所有供簽賭使用之傳真機1臺、總支數速見表1本、戶名林淑真之匯款單1張及六合彩簽單9張(黃碧滿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廖淑蕊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水海於所涉另案警詢時之證述及錄音檔譯文1份。
㈢、證人賴水海遭警查扣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4張(分別於105年3月22日匯款1萬9070元、105年3月14日匯款2萬5950元、105年4月11日匯款8960元、105年4月18日匯款1萬627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㈣、被告遭警查扣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5臺、開獎時刻表1張、開獎號碼紀錄表6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六合手冊2本、空白下注單7張。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年2月13日嘉營字第1061800049號函檢附關於被告設於竹崎郵局帳戶自105年1月
1日至106年2月3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證人黃碧滿、廖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樹發 警詢之證述。
㈦、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碧滿遭警方扣得六合彩簽單7張及帳戶資料手寫本1本;證人廖淑蕊遭警方扣得傳真機1臺、總支數速見表、戶名林淑真之匯款單各1張及六合彩簽單9張)。
㈧、證人黃碧滿委託其配偶即證人林樹發將所收取之賭金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單共14張(分別於105年1月28日匯入4萬元、105年2月2日匯入4萬元、105年2月16日匯入3萬元、105年3月21日匯入3萬1000元、105年5月9日匯入5萬元、105年5月31日匯入5萬元、105年7月18日匯入6萬元、105年8月16日匯入5萬元、105年10月3日匯入5萬元、105年10月17日匯入6萬元、105年11月7日匯入5萬5000元、105年11月21日匯入4萬元、106年1月16日匯入4萬5000元、106年1月25日匯入5萬元)。
㈨、證人廖淑蕊將所收取之賭金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單共22張(分別於105年1月4日匯入5570元、105年1月11日匯入4615元、105年1月25日匯入5160元、105年2月1日匯入4830元、105年3月28日匯入3610元、105年4月11日匯入1萬460元、105年4月19日匯入8270元、105年5月23日匯入9150元、105年6月6日匯入4670元、105年7月4日匯入3萬3790元、105年6月20日匯入9300元、105年7月25日匯入1萬6840元、105年8月8日匯入7650元、105年9月20日匯入6萬2850元、105年10月11日匯入6萬9900元、105年10月17日匯入8萬3300元、105年11月28日匯入
3萬2150元、105年12月2日匯入7萬840元、106年1月
3日匯入5萬7410元、106年1月10日匯入6萬6870元、10
6年1月13日匯入2000元、106年1月16日匯入5萬6090元、106年1月25日匯入2萬972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被告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均分別係以同一方式聚眾賭博,可認被告各段期間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複次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被告於
105年5月18日已為警查獲,其於此時業知所為觸法,已足遮斷犯意,則其於中斷該次犯意後,再行起意自105年5月23日起聚眾賭博,為警二度查獲,前後2次聚眾賭博行為之犯罪態樣縱屬相同,主觀犯意仍屬各別,且時間亦有差距,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賴水海、黃碧滿、廖淑蕊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黃碧滿、廖淑蕊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均係分別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自105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被告自承其自105年1、2月起即開始經營六合彩,而證人廖淑蕊亦自105年1月4日起即有將賭金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紀錄,故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
6年6月17日止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郵局帳戶自105年5月23日起即有證人廖淑蕊匯入賭金之紀錄,堪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遭查獲後,又另自105年5月23日起開始從事六合彩簽賭,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且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集合犯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上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透過證人賴水海、黃碧滿、廖淑蕊蒐集簽注單及賭金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再考以被告前後2次經營六合彩之期間分別長達3個月及1年3個月,其初次犯行遭警查獲後,於本院審理調查期間,除飾詞否認,多所辯解,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外,竟不知收斂行止,反而持續從事六合彩簽賭,且係迄至檢警擴大搜索查獲證人黃碧滿、廖淑蕊,經證人黃碧滿、廖淑蕊供出被告為其等經營六合彩之上游「組頭」並經警扣得上開證人相關簽賭物品後,被告自知無從狡辯,始於審理中坦認自105年1月起即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僥倖行險及漠視司法之心態,甚不可取;而其最終雖坦認犯行,惟為迴護證人賴水海可能涉及之偽證刑責,就證人賴水海部分之供述,仍多言詞閃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見真誠;又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時自述:高中畢業,父存母歿,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擔任學校廚娘,曾在素食店兼職,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傳真機2臺、電子計算機5臺、開獎時刻表1張、開獎號碼紀錄表6張、總支數速查表
1本、六合手冊2本及空白下注單7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陳在卷(本院易字第1101號卷㈡第225至2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未有獲利等語(本院易字第1101號卷㈡第227頁),且卷附資料復無從證明被告經營六合彩實際之獲利數額,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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