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6日,在嘉義市盧厝108
之17號處,徒手竊取其前妻 潘寶燕 之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27日先後在雲林縣北港鎮內之特約商店,冒用「潘寶燕」名義刷卡,並致店員陷於錯誤。是故,本件之犯罪地明顯非本院轄區。
(二)被告甲○○遭起訴時,其住所係在雲林縣○○鎮○○路○○號、居所係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37號等情,除有卷附起訴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1紙在卷可稽外,復據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又被告雖自
94年9月9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因借提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惟於94年9月27日後,已返還原監即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其他監所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再本件係於94年11月23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章1枚存卷可查。則本件起訴時,被告已自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返還原監,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出所後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應非本院至明。
(三)依上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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