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A上訴人即自訴人庚○○
己○○丁○○壬○○○丙○○○
號之13乙○○辛○○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右七人代理人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將受自訴不受理之不利判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於第二審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將受自訴不受理之不利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