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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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55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08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5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送達於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送達;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