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第51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198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43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6月25日凌晨約2、3時許起迄94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不詳住址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管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約3、4日施用1次,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4年6月25日上午9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搜索而查獲;於94年7月22日上午8時,在彰化縣○○鎮○○路○○○號處為警查獲,且分別於94年6月25日中午12時15分、同年7月22日上午8時48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6月25日中午12時15分、同年7月22日上
午8時48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7月4日煙檢字第94274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0頁)、詮昕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198號駁回抗告確定,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1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43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10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多次,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多次,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平均每約3、4日施用第1、2級毒品各1次,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